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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冷静期适用问题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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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2-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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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正式生效,其中关于登记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对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基于立法者对我国婚姻制度设计现状、实践现状与制度缺陷的综合考虑而设立,较为符合我国当前实践基础与趋势,能够有效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与社会秩序。但由于离婚冷静期首次规定于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存在缺乏具体适用规则、缺乏配套机制与程序设计不完善等具体适用问题,易导致离婚冷静期的适用出现障碍。因此,应结合我国实践,在法律解释、配套机制设计以及程序规定等方面,对离婚冷静期制度进行补充与完善,确保其有效运行与实施,全面发挥社会效用。

关键词:登记离婚;离婚冷静期;调解制度;救济措施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解读

(一)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背景


1.我国离婚制度构建状况

我国民法体系中的离婚制度包含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两种法定方式。在《民法典》生效前,协议离婚仅需满足双方自愿与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合意两个实体条件,就程序性条件而言,在婚姻登记机关就离婚意愿及财产、子女问题对当事人双方进行简单的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即可携带相关文件办理登记。而相较之下,我国婚姻制度对诉讼离婚的实体与程序要求则相当繁琐,在实体上,要求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亦十分严格,须具有暴力遗弃、分居两年以上、重婚、与他人同居或一方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具体要件,即使能够满足实体法定条件,在程序上,当事人也须经过起诉、审判等严格繁琐的具体步骤才能解除婚姻关系。

2.我国离婚制度实践现状

随着社会观念的发展演进,当今主流思想更加追求人的个体价值,独立性增强,因而直接导致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大幅减弱,离婚率逐年递增,当前,我国的离婚数量大幅度增长,已成为重要的社会问题[],根据相关数据,中国的结婚率已经从 2010 年的 9.3‰降至2017 年的 7.7‰,离婚率从 2010 年的 2.0‰上升到 2017 年的3.2‰,连续 15 年上升。[]这种现象同时间接导致社会公众对婚姻关系的信任与依赖性下降,结婚率随之递减。而基于诉讼离婚繁琐严苛的程序要求,加之目前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初审通常的判决结果都是不准离婚,[]多数当事人欲脱离婚姻关系时选择协议离婚,为此甚至需要在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上作出不合理的妥协与让步,婚姻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显著不等的现象屡见不鲜。在这种背景下,离婚率的上升主要源于协议离婚制度的“贡献”。

3.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缺陷分析

首先,就程序要求而言,协议离婚程序中,缺乏公权力或第三方的介入调整,婚姻关系解除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身的意愿,登记机关仅就当事人离婚相关问题进行形式上的简单询问,并不能在维护婚姻关系稳定方面发挥影响,合意成为离婚的关键,这种仅仅把协议离婚当成一种契约,却不在意离婚是否实现了公正,是否会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忽略了婚姻的社会性;[]其次,就实体要求而言,协议离婚程序中,相关机关不能考察当事人主张离婚的真实原因,因此,无法避免冲动离婚、轻率离婚甚至当事人为适用某种有利政策而假离婚的现象,导致婚姻关系整体稳定性下降,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且造成了公共资源的不合理消耗;此外,协议离婚制度与诉讼离婚制度衔接不畅,诉讼离婚过于繁琐艰难,在离婚纠纷的审判实践中,我国采取“感情破裂说”的离婚标准。尽管《婚姻法》第32条对相关的情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法官却很难准确的判断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真正破裂,加之法官无法拒绝裁判,因此法官创造性地提出了“二次离婚”这一潜规则。[]而协议离婚过于简单轻率,二者之间形成断崖,导致诉讼离婚也无法在维护婚姻关系稳定性上发挥实质作用。

(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内容理解

1.离婚冷静期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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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适用问题

(一)法律规定较为笼统


1.未明确撤回权行使的方式与界限

在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中,行政相对人进行各项申请或主张权利的成本主要由国家负担,离婚登记申请亦符合此种原则。当事人进行离婚登记申请,若无关于行使界方式与限的具体规定,则会导致当事人任意申请、任意撤回,不合理浪费国家资源,此外,若解除婚姻关系申请可多次、随时进行与撤回,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典》刚刚确立,相关配套法规与解释尚不成熟,因此,对撤销权的限制也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有效控制工作量,保障资源合理分配。

2.未对不宜适用冷静期的特殊情形加以规定

离婚冷静期的设立延长了离婚程序的时间,时间增加意味着不确定风险的增加。[]《民法典》的确立与推行对协议离婚制度产生巨大影响,但诉讼离婚制度仍较为复杂,难以广泛适用。实践中,夫妻感情的破裂并非必须源于重婚、虐待、遗弃等严重恶劣情形,在不符合诉讼离婚的法定情形下,当事人采取诉讼手段难以保障自身权利,而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确立也提高了解除婚姻的条件,因而不排除存在当事人无法选择诉讼离婚,在协议离婚中亦被冷静期制度限制,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的情形。婚姻关系牵涉因素复杂多样,若仅对协议离婚条件进行“一刀切”的制度适用,难以保障部分迫切需要解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未对期限具体适用方式进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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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冷静期适用问题的对策

(一)健全相关解释


1.明确撤回权行使条件与界限

对离婚冷静期制度本身的补充与完善,应以明确撤销权的行驶条件为基础。离婚登记申请须双方达成合意并共同提交,而撤销权的行使系单方放弃关于离婚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因而行使撤销权,很可能造成另一方的损失。撤销权的行使条件,须在立法中进行进一步限制。此外,行使撤销权,还应有次数以及时间间隔上的限制,以防止当事人过度滥用撤销权拖延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或随意进行申请、随意撤回,进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行政资源合理分配。

2.补充特殊适用规则

除对当事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之外,离婚冷静期制度本身也应得到合理限制。在离婚冷静期内,迫切需要解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合法权益很可能收到持续侵害,因此,应完善相关法规,明确离婚冷静期的适用范围,例如规定如存在家庭暴力,或一方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以将侵害人身、财产权的情形排除适用,及时阻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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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离婚冷静期的设立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起到了补充与完善作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冲动离婚、通谋离婚等现象,能够有效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进而维护社会秩序。但由于离婚冷静期制度正处于设立之初的不成熟阶段,各项解释与配套措施尚未完善,因而易导致适用中存在各种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形。应从健全解释、完善配套机制以及完善具体程序三方面入手,多管齐下,在保证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尽可能促进冷静期制度的灵活适用,以确保其在正确合理的方向下运行,及时有效发挥社会作用。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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