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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CISG 中货物不符时买方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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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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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货物不符时买方通知义务的设定由第 39 条、第 40 条和第 44 条构 成。其中, 第 39 条作为买方品质异议通知义务的原则性规定,第(1)款要求买方在合理时间内就不符的情形予 以具体明确充分的通知,第(2)款则设置了两年绝对期限。《公约》第 40 条和第 44 条的内容则构成了买方品 质异议通知义务的例外。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通知义务;第39 条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第 39 条通过让买方“丧失权利”的规 定巧妙地设定了买方的品质异议通知义务,即声称所交货物不符合同规定的买方应承担将不符合 同的情形通知卖方的义务。

作为《公约》货物不符时买方通知义务要求的原则性规定,第 39 条分为两款,涉及所需通 知的不同时限:第 39 条第(1)款要求买方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同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给 出不符合同通知;第 39 条第(2)款具体规定了货物不符合合同时买方通知义务的绝对截止期限, 即无论如何,买方应在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除非买 卖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对本条款予以减损。《公约》第 40 条和第 44 条则构成了买方品质异 议通知义务的例外。

一、货物不符时买方通知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公约》第 39 条的两款规定均提及“丧失生产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在卖方提供的货 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时,买方应当享有救济权利,本条绝妙地通过“丧失权利”来设置买方的通知 货物不符的义务,而非直接追究卖方的责任,允许卖方采取补救措施。结合《公约》第 38 条的 规定,实质上设置了买方及时检验、充分通知的义务,在语言表达上却未提及义务的设置,而是 转换表达,通过“丧失权利”来设定了买方实质上的义务,只有买方履行及时检验、充分通知的 义务时,才能享有抗辩权。

本条的两款处理的是两种不同的情况。第(1)款针对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不符的情况,第(2)款规定的是买方拥有主张权的最长时限。第(1)款涉及买方应于何时发出通知的问题,即买  方应该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否则便会失去主张货物不符的权利。 第(2)款不涉及买方违反“理应发现不符情形”的义务问题。买方只有在两年内就货物不符发出  通知方可得到救济,否则将失去对货物不符的主张权。
 
 (一)第 39 条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 39 条的规定适用于买方声称所交货物、单据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情形。

货物相符的概念在《公约》第 35 条中界定,包括主张货物存在缺陷、质量不符、数量不符 或者规格不符的情况,以及主张货物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装箱或进行包装的情形。对于货物上存 在的权利瑕疵,则属于《公约》第 41——43 条权利担保涉及的内容。

通知义务还适用于减损第 35 条所做的合同保证义务的违反。第 35 条贯彻《公约》第 6 条的 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对公约予以减损,这构成了第 35 条卖方品质担保的例外。但是, 在《贸易法委员会法规的判例法》(下称《法规判例法》)第 237 判例中,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 研究所认为,买卖双方虽然通过合同保证商品“使用了最好的材料,工艺一流,是崭新的,没有 用过的”,但是因为卖方擅自更改了零件样式,使得交付给买方的商品与设计图纸不符,且卖方 知道替换的零件如果安装不正确有可能会发生故障。但卖方没有通知买方需要正确安装零件。合 同中仅仅列入明确的保证并不能排除《销售公约》第 35(2)条规定的义务。

此外,《公约》第 34 条规定了卖方的交货交单义务和对不符单据进行补救纠正的权利,如 果卖方移交的单据,如提单、汇票或发票、商检证等存在不符,买方也应向卖方发出通知。一方 面,货物的交付通常是以移交单据来体现的。移交正确无误的单据本身就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如果买方发现单据不符而不予通知,则该条的作用就会受到削弱, 同时买方亦会失去得到救济的机会。

(二)通知的方式

第 39 条未规定所要求的通知形式,不过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方式要求采用一种特定形式。 如果没有这种协议,则根据《公约》第 11 条、第 29 条和第 7 条第(2)款,买方可随意使用任何 形式通知货物不符合同情形。

通知可以书面、口头、电话等方式作出,其中,书面形式的通知尤其是传真函件和挂号信或 电子邮件的证明力被认为是最为充分的。根据《法规判例法》判例 593、938、724、1182 等裁决, 口头通知在形式和内容上都被视为是足够的,通过电话形式进行的口头通知也被裁定为足够。但 是,判例中也存在买方已给出电话通知的主张因证据问题而导致无效。判例 4 中德国法兰克福地 方法院裁定,声称给出电话通知的买方必须证明电话是何时打的,买方通话的对方是谁,以及是 否传达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的信息 ;如果买方不能证明这些要素,就不能证实第 39 条的通知要求 已得到满足。比利时科特赖克商事法庭在一项判决中指出电话通知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形 式确认,如果卖方未能答复给予卖方代理人的电话通知,买方有义务采取后续行动,向卖方发出 书面通知。《法规判例法》判例 120 中,科隆州地方上诉法院裁定第 39 条要求的通知必须是明示的。由此可见,虽然《公约》对于通知的形式并未做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书面通知的证 明力最强,而口头、电话等形式做出的通知有可能被法院裁定无效。

《公约》第 27 条规定了投邮主义,投邮主义原则是本公约对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后相互通 信适用的一般原则。买方向卖方发出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自买方使用适当的通信手段从其 自己的活动范围发出时立即生效。不要求传达到对方才有效,由于传递延误或错误未能到达并不 使买方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

(三)通知的对象

依照《公约》第 39 条的规定,买方应当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因此, 买方品质 异议的通知对象应当限定于卖方,买方与其客户间关于货物品质缺陷的通信、向上游货物制造商 发出的通知以及向其他独立第三方发出的通知均因不涉及卖方而被第 39 条排除。

同样,在司法实践中,买方发送的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应当直接涉及卖方,买方应当确保卖 方实际收到信息。在判例 411 中,买方将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给予了卖方的雇员,该雇员未被授 权接受此种来文但答应将信息转达给卖方,但该雇员实际上并未向卖方通报,此种通知被德国波 鸿地方法院裁定为不充分。该法院还指出:当通知未给予卖方本人,买方必须确保卖方实际收到 通知。但是,针对买方将通知给了卖方的代理人以及买方客户向卖方发出通知的情况,则被认为 满足第 39 条的要求。

(四)第 39 条第(1)款:充分通知义务

《公约》第 39 条第(1)款通过规定了买方应当在发现或者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合同情形的一 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并说明不符合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将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此 条与第 38 条的内容联系紧密,结合第 38 条的规定,《公约》实质上规定了买方及时检验、充分 通知义务,要求买方在发现卖方担保义务履行瑕疵,即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时候对卖方予以通知, 贯彻了商业诚信原则。

1.发出通知的时间:合理时间,尽早通知

就发出通知的时间,39 条第(1)款规定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 时间内通知卖方”。通知的时间问题与第 38 条规定的检验义务联系紧密,在阐释方面应当着重 把握“发现或理应发现”和“一段合理时间”两方面。

买方履行通知义务的合理时间自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合同时起算。因此,买方通知的期 限起算时刻以下面较早发生的时间为准:(1)买方实际(或主观)发现不符合同情形的时间; (2)买方理论上应当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同情形的时间。

买方通知义务合理时间的起算点与第 38 条的检验义务关系密切,但是此种检验义务的设置不能过当,应当以一个与买方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同等情况中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为限。 一方面,如果不符合同情形从买方初次检验货物时就理应合理地发现,那么,买方给出通知的时 间应从进行此种检验的时间起算。根据《公约》38 条的规定,买方必须在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 完成货物检验。因此,在交货后初次通过正常检验渠道本应发现货物不符情形的情况下,买方给 出通知的合理时间在 38 条规定的货物检验期间后起算。另一方面,如果货物不符的情况比较隐 蔽,在交货后进行正常检验时无法被合理地检查出来,而是在日后使用过程中被发现,此时买方 应当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情形的时间自实际查明缺陷时起算,而不是以首次检验时间起算。此 外,《法规判例法》判例 541 中,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在货物难以审查的情况下,买方可以通 过咨询专家等方式尽到正常的检验义务,而不能对其施加进行非常昂贵的货物审查的义务。

第 39 条第(1)款为买方给出通知规定的时间期限,即在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合同情形后 的合理时间内发出通知,旨在使得通知期限具有灵活性,并且将随个案的实际情况而变化。因此, 除了在解释时必须符合《公约》第 7 条第(1)款规定的解释原则之外,还可以适当参考已知判 例的裁决,判决认定的影响通知期长短的各种因素将成为我们理解“合理时间”一把钥匙。判断 买方通知是否超过合理时间应考虑以下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

(1)发现货物缺陷的难度﹑缺陷的性质、货物的精密性。Enderlein 认为对于显见的不符, 合理时间应自买方接收和检验货物时起算;对于隐蔽的缺陷,买方通常只能在货物投入使用、机器 投入运转时,甚至在这以后的一段时间才能被发现,合理时间应从那时起算;如果买方在接收货物 以前就能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合理时间应自卖方交货时或交货前起算。

(2)买方本身的经验和技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买方为商品所在领域的专家或专业人士 的情况,因买方的智识程度较高,对于货物的了解更深,他的谨慎注意程度应当高于普通买家, 所以法院通常会裁定其具有较短的通知时间。

(3)货物的性质,即货物的易腐程度与季节特性。39 条第(1)款规定合理时间的目的在于 贯彻诚信原则,保证卖方能够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与相关证据的固定。对于易腐的或是季节 性的货物,时间因素是阻碍卖方进行补救措施的最主要因素,通常而言,买方通知的合理时间期 间也会更短。相反,对于耐用或是非季节性货物的通知,则适用较长的通知期间。

(4)合同条款、贸易惯例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根据《公约》第 6 条的规定 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就通知的合理时间作出约定且此项约定在适用时具有最高的优先 性。

(5)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量。通常情况下,买卖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二者订立的销售合同 都具有相对性,应货物而产生的主张与诉求等都是不会涉及到第三方。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货物存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情形,则通知的合理时间也应当被压缩,以保证就救 济措施的采取与公共利益的维护。《法规判例法》判例 486 便是此种情形,西班牙科鲁尼亚省法 院指出,因为货物(鱼子)携带传染性胰腺病毒,买方发出存在瑕疵通知的合理时间必须尽可能 缩短,不仅使买方能够做好辩护的准备,而且因为公共政策的缘故,也要使卖方能够防止传染病 的传播。

2. 通知的内容:明确充分肯定

《公约》规定买方及是通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保证卖方能够及时做出反应,采取重新检验货物、 修理、更换和补救等必要的救济措施,并为卖方补救缺陷提供便利和相关信息。因此,在符合前 述时间要件之余,买方的通知内容还应当明确具体充分,使得卖方能够理解买方的权利主张并采 取适当的救济措施。《公约》第 8 条(2)款对于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当按照一个与  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历、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境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的规定,在确定卖方的 通知是否足够具体时辅助适用。通常而言,结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判例法汇编,货物不符合 同的通知应满足以下三方面的要求:

首先,通知必须说明不符合同的确切性质和程度,而不能仅仅就货物不符合同的事实进行通 知。发送没有说明不符性质的通知相当于没有履行第 39 条第(1)款的通知义务,买方必须尽可 能准确地描述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包括充分描述不符货物的特征、详细叙述货物不符的情况、 指定货物不符的部分、通知内容足够特定化、具体指出货物与约定规格间的差异等等,以便于卖 方提取相关信息并做出反应。仅仅通知货物不符合合同这一事实,或者就货物不符的事实进行一 般性描述以及一般不满意声明,均视为通知内容不具体充分。

其次,买方的通知应当清楚具体、准确无误,使卖方能够理解买方的权利主张并采取适当的 补救步骤。其一,买方通知中提出的诉求应当完整而明确,能够向卖方提供一个完整的申诉图景, 使得卖方能够明晰买方的权利要求内容;其二,通知所包含的信息应当详尽到使卖方能够确认不 符合同的特定货物而无需作进一步的调查。例如,此外,马尔堡地方法院 1995 年的一个案件中 指出,尽管买方声称有缺陷的某件农业机械是买方向卖方购买的那个类型中的唯一一件,买方的 通知未能认定序列号或交货日期,具体说明要求就未得到满足,因为卖方没有义务查询其档案以 找出有关机器的记录。法院并不采纳其为一项有效的通知。此外,具体说明要求应当能够使卖方 理解买方的权利主张和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补救,如提议提供替代货物、追加交货、检验货物、 保护潜在争议的必要证据、安排替代交货或以别的方式补救不符合同情形,或向供货商提出追索 补偿等。但是,买方通知内容的充足性要求不应被过分严格,判例 319 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买方 没有必要对造成缺陷的根本原因作出具体说明。
 
最后,买卖双方的专业程度也影响着货物通知具体充分的判断标准。不同类型的买方应当执 行不同的具体说明标准,专家买方应提供更详尽的通知。秘书处评论指出:“不应指望当事人能 发现货物的某种不符,如果他既不具备也不能获得必要的技术设备或专业知识,即使是不同情况 下的其他买方可以被期望能发现该项不符。”如果卖方是专业人员,则买方的通知常常被认为是 充分的,因为买方采用了精确的技术术语,并促使卖方检验货物,这本身就表明通知是充分的。 这种具体说明标准包括主观和客观两种要素,并且能够考虑到买卖双方在商业交易中的地位、任 何可能的文化差异,尤其是货物的性质。

3.违反 39 条第(1)款的后果

《公约》第 39 条以“丧失权利”设置了买方的通知义务,是出于商业诚信的考量,如果买方 未按照前述两项要件不履行其充分通知义务,则“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这意味着 买方将失去公约提供的救济手段。其中包括:

(1)丧失依公约第 45 条第(1)款(b)项的权利,即公约第 74 条至第 77 条规定的主张损害赔 偿的权利。

(2)丧失依第 46 条提供的要求卖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包括第(2)款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和第

(3)款要求卖方修理货物的权利。

(3)丧失依第 49 条提供的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4)丧失第 50 条规定的要求减价的权利。

另外,买方如果当时尚未支付货款,致使卖方提出偿付价金之诉,在买方未按公约第 39 条 的规定就不符发出通知的情况下,买方还会丧失以货物不符为由提出反诉的权利,或以货物不符 为由要求抵销价金的权利。

(五)第 39 条第(2)款:两年绝对期限

本条的第(2)款规定了买方最后发出不符货物通知的期限,即买方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的两 年内发出通知。买方在实际收到货后的两年期间内,如果货物显露出缺陷,仍具有主张货物不符 的权利,但这类通知所涉及的情形通常应是那些隐蔽的、潜在的、依靠正常检验或是肉眼观察难 以发现的不符。

首先,本款两年绝对期限的起算点与第(1)款合理时间的起算点不同。本条规定的两年绝 对期限自货物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而非第(1)款规定的合理时间自买方发现或是应当发现货物 不符之日起算。同时,相比于第(1)款规定的灵活、合理期限,本款两年期限的规定则更为确 切绝对。但是,结合《公约》第 6 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可以通过商定不同的合同保证期限来延长 或缩短两年的期限。
 
其次,买方发出不符货物通知的方式仍遵循《公约》第 27 条规定的投邮主义,以卖方作为 通知对象,通知的内容也需要符合 39 条(1)款的具体性要求。

再次,《公约》39 条第(2)款的两年期限必须与“时效期”相区分,前者确立给出货物不 符合同情形通知的最后期限,切断了买方寻求救济的权利;后者涉及的是需要启动法律程序的期 限,买方必须在此之前采取正式行动,例如向法院或是仲裁庭寻求其权利的实现,若是在此期间

未采取此类行动,未经卖方同意,不得执行索赔。

最后,两年期限届满意味着买方的通知义务,即其借助通知寻求救济权利的终止,即使买方 不能在此期限内发现隐藏的不符合同规定之处,这一截止期限也适用。为买卖双方法律关系提供 一个具体的、可预测的期限。超过两年期限的通知即使符合第 39 条第(1)款或第 44 条的要求亦 属无效。

(六)本条款的功能
本条款通过设定及时通知义务与两年终止期限,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促进交易 的顺利进行,稳定社会关系。

对卖方而言,买方只有在及时通知的情况下才享有抗辩权,没有任由买方主导局势掌握话语 权;同时,有利于卖方及时了解买方权利要求,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此外,还可以帮助卖方及 时固定证据,在赔偿买方后向上游供货方追偿,维护自己的利益。

对于买方而言,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有利于及时行使权利,并搜集相关证据以备诉讼。

总而言之,第 39 条作为买方品质异议通知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买方声称所交货物、单据  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情形,买方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电话等形式通知卖方,其中书面通知效力最  强。本条第(1)款与第 38 条关系密切,设定了充分通知义务,买方应当在发现或是理应发现不  符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尽早通知,对于合理时间的确定通常根据个案案情存在一定的灵活性; 通知的内容应当明确充分肯定,不能仅仅进行抽象的事实描述或是一般不满意声明,而应当具体  到包含完整的权利要求、使得卖方能够认定特定货物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买方如果违反第(1) 款的要求将失去公约提供的救济手段。第(2)款设定了两年绝对期限,两年期限自卖方实际收  到货物之日起算,可以通过约定予以减损,超过两年期限则意味着买方借助通知寻求救济权利的  绝对终止。

二、买方发出品质异议通知的例外

第 40 条和第 44 条构成了货物不符时买方通知义务的例外。第 40 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明 知不符货物的后果,便会丧失援引《公约》第 38、39 条予以抗辩的权利。第 44 条规定了在买方有合理理由未能发出通知时仍具备一定的救济权利,但是这种例外收到两年绝对期限的限制。

(一)第 40 条:明知交付不符货物时的后果

通知卖方的主要目的是使卖方能够纠正不符合同的情形。因此,如果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 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货物存在不符合同的情形,此时卖方已经知道货物存在一定的缺陷,甚 至卖方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本可以不交付有缺陷的货物或是主动进行补救,此时在向买 方施加通知义务明显有违公平。

第 40 条实质上免除了买方由于未能遵守公约规定的及时检验充分、通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 后果。只有当买方对于不符合同规定的货物未能履行检验或通知义务,而货物不符合同情形是指 卖方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却未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此时卖方无权援用第 38 条和第 39 条的规 定以买方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及时检验、充分通知义务为抗辩。《法规判例法》判例 237 指出, 《公约》第 40 条载明了一项根据《公约》第 7 条第(2)款适用于合同义务的一般原则的规定。 第 40 条实质上赦免了对买方规定的通知要求,因为卖方故意忽视明显关系到不符合同的事实, 此举违背了诚信原则。

(二)第 44 条:买方有合理理由未发出通知

《公约》第 44 条规定如果买方对于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仍可要求减低价 格或是要求利润损失之外的损害赔偿。

第 44 条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买方按照《公约》第 39 条进行充分通知而遭受的后果。如果买 方对其未能发出通知具备合理的理由,则买方的部分补救办法得以恢复,这种情况下,买方仍可 按照第 50 条规定要求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但是,买方所拥有的其他补 救办法无法得到恢复,例如与宣告合同无效、要求实际履行等等。第 44 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 放松了关于检验和通知责任的硬性要求。买方即使没有发出所需的通知,只要其具备合理的理由, 仍可以按照第 50 条的规定减低价格,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

由于第 44 条构成了第 39 条的例外,只有在第 39 条第(1)款所载的灵活变通的通知标准未得 到满足时,第 44 条方可适用。因此,对于“合理的理由”的界定,基于第 39 条合理时间认定的 灵活性,也呈现出个案多样性的态势。《法规判例法》判例 822 中指出“如果就个别案情而言, 买方按理应公平地获得一定谅解和某种考虑,则其行为便具备合理的理由” 。判例 285 则要求 买方以“特定情况下所要求的谨慎和克尽”态度行事,强调应结合买方“具体的可能性”加以评 估。有些判例中还采纳了公平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第 44 条规定的例外不适用于第 39 条第(2)款或是买卖双方合同设定的两 年绝对期限。因此,只要买方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未将货物不符的情况通知卖方,即使
买方有合理的理由,也无法获得救济。这是对社会关系稳定的保障。

综上,第 40 条基于诚信原则设定了卖方在明知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情形时丧 失援引第 38 条、第 39 条抗辩的权利。第 44 条通过规定买方因合理理由未发出通知仍然享有一 定的救济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买方按照《公约》第 39 条进行充分通知而遭受的后果,司法 实践中对于第 44 条合理理由的认定亦呈现出个案认定、灵活多样的态势,这一例外受到两年绝 对期限的限制。

三、总结

《公约》对于货物不符时买方通知义务的设定由第 39 条、第 40 条和第 44 条构成。

第 39 条作为买方品质异议通知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买方声称所交货物、单据与合同规定 不符的情形,买方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电话等形式通知卖方,其中书面通知效力最强。本条第 (1)款与第 38 条关系密切,共同设定了及时检验、充分通知义务。 充分通知义务包含时间(合 理时间、尽早通知)和内容(明确具体充分)两方面要件:一方面,买方应当在发现或是理应发 现不符情形起一段合理时间内尽早通知,对于合理时间的认定通常根据个案案情存在一定的灵活 性,在司法实践中多受到货物性质、买方经验和技能、当事人约定等因素影响;另一方面,通知 的内容应当明确充分肯定,通知不能仅仅进行抽象的事实描述或是发表一般不满意声明,而应当 具体到包含完整的权利要求、使得卖方能够认定特定货物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买方如果违反 第(1)款的要求将失去公约提供的救济手段。第(2)款设定了两年绝对期限,两年期限自卖方 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算,可以通过约定予以减损,超过两年期限则意味着买方借助通知寻求救济 权利的绝对终止。

第 40 条和第 44 条构成了买方品质异议通知义务的例外,卖方明知交付的货物存在不符情形 仍然交付且不进行主动补救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第 40 条的规定将丧失援引

第 38 条 和第 39 条抗辩的权利。买方因合理理由未发出通知时仍然享有要求减价和除利润损失以外的损 害赔偿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受到两年绝对期限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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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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