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制度的出现以及兴起彰显出了当前社会文明,特别是法治文明的具体需求。作为非监禁性的刑罚方式,社区矫正制度主要是将矫正对象——犯罪分子置于其所生活的社区中,借助社会化的力量对其进行心理及行为等多方面的教育矫正,使其在接受刑罚的过程中,更好的融入社会、回归社会,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我国对于矫正制度的引进及发展体现出了我国对于该项制度的充分肯定。自2003年施行社区矫正制度试点工作,随后到全国范围内的推行,发展到在《刑法》等法律中对其进行规定,最终发展到制定出台专门的《社区矫正法》。一路走来,彰显出了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和完善。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社区矫正法》中的相关规定仍旧存在着进一步完善的可能。基于此,本文以S市S县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为研究“靶目标”,通过分析其实际运行状况,结合《社区矫正法》的具体规定,归纳总结出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经过深入分析,从明确社区矫正的惩罚性意义、工作人员的执法权限、司法所的协助地位以及电子定位系统使用主体及标准四个方面提出完善的建议,为构建起符合国家实际的社区矫正制度贡献一点力量。
关键词:社区矫正 谦抑思想 惩罚性 执法权限
1 绪论
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于犯罪惩治的相关理念也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在如何更好的惩治犯罪这一问题上,众多的国家都进行了多方面的考虑,重罪重罚已经不再是各个国家所重点考虑的问题,而如何使得通过相应的刑罚来使得犯罪人在付出相应代价的同时,更好的教育其接受改造而不再犯罪,威慑潜在的犯罪人不犯罪,最终使得犯罪人更好的融入到社会的正常生活中便成为了重点考量之处。通过实践可以表明,在当前新时代的司法文明要求下,轻型化发展成为可趋势,并非所有的犯罪分子均需要到监狱中进行服刑。基于此种发展考量,众多的国家分析研究,最终提出了社区矫正这一刑罚制度,即通过更加人性化、社会化的手段来对犯罪分子进行矫正,从而使得犯罪分子在不与社会脱节的情况下接受其因违法犯罪而受到应有的惩罚,如此,能够更为有效的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并且通过社会化的矫正尽可能的降低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从而更好的彰显出了人道主义、行刑社会化、恢复性司法等现代化刑事理念。
社区矫正制度源自于国外的实践,随后被我国予以引入。虽然作为“舶来品”,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实施仅有短短的十余年时间,但是我国也对该刑罚制度予以充分的认可,并积极的对该项制度进行了分析探索。在社区矫正制度试点多年后,我国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对于今后社区矫正制度发挥其功效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社区矫正制度的特点之一便是依靠社会中的相关力量参与犯罪分子的矫正犯罪过程,在纠正犯罪行为的同时,最为主要的目的是通过矫正工作的开展,能够更好的促使矫正对象更好的融入社会,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积极的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进而为社会安定起到积极作用。但是,通过分析发现,社区矫正工作在《社区矫正法》实施的当下仍旧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予以完善解决。基于此,本研究以S市S县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现状作为具体的分析研究对象,希望通过在对问题总结归纳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从而促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得以更好的推进和发展,进而充分的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
2 相关理论概述
2.1 刑法谦抑思想
该思想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对国家刑罚权予以限制,从而防止由于在对犯罪进行裁量以及进行刑罚所出现的任意侵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该思想是作为一种理性且人性化的刑罚观而存在的。刑法的谦抑性又被称为刑法的必要性,即以适用最低的成本来对犯罪进行惩罚,与此同时也有效的对后续的犯罪予以抑制,从而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与传统的重刑思想相比,刑法谦抑思想所主张的是,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行为,应当采用非监禁性的方式对其进行惩治。
2.2 刑罚人道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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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明确社区矫正的惩罚性意义
根据相关理论,社区矫正是作为一种结合了谦抑性与报应性的制度。其中,将社区矫正的执行地点设于矫正对象的居住地体现了谦抑性原则,但是在报应性,即社区矫正所具有的惩罚性目的上体现的并不明确。基于社区矫正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惩罚性目的是其所应具备的必要内涵,因此,应当在《社区矫正法》中予以明确体现,以此来体现出该刑罚执行的目的性,更加有利于解决社区矫正与其他刑罚执行匹配难的困境。基于此,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予以完善,从而更好的体现出社区矫正所具有的惩罚性意义。
第一,建议对《社区矫正法》的第一条,即该法制定的目的进行修正,于开篇便点明社区矫正的惩罚性要义。例如将该条中的“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修改为“惩罚和改造社区矫正对象”。原因在于作为上位法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明确将“惩罚犯罪”作为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而作为同属于刑罚执行法律的《监狱法》也明确规定了“惩罚和改造罪犯”的目的。如此修改能够更好的促进法律规定的统一。
第二,建议对《社区矫正法》的第三条中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惩治监管”。原因在于,虽然社区矫正对象系基于其危害性、再犯性等较低而至于社区内实施刑法执行,但是应当明确地是,其仍旧有别于普通的群众,仍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因此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如果仅仅是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将无法体现出上述的区别,而加入“惩治”则能够更好的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如此也更加能够体现出社区矫正所具有的惩罚性。
第三,建议对《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明确。例如,对该办法中所确立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活动的规定进行完善。增加规定参加此种活动的频次,未依规参加的后果以及例外情形等。比如,明确公益活动应当根据地区实际情况进行开展;具备相应身体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均应参加,且参加的频次为每周不少于5小时;对于应当参加而不参加,且无正当理由的社区矫正对象予以警告。经教育不予整改的强制性参加;明确参加公益活动的例外情形:未成年人、年满六十周岁的老人、无行为能力的人、无劳动能力的人等。明确上述等内容的主要原因在于能够使得社区矫正制度在立法上、实施上等可以更加的完备,也能够促使社区矫正对象积极投身公益事项中,以自己的行动回报社会。此外,强制性的公益活动参与等规定也能够增强社区矫正制度所具有的严肃性和惩罚性功能,具有着更好的威慑、教育矫正对象的作用,积极引导社区矫正对象树立守法的理念。
4.2 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执法权限
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必然离不开在社区矫正机构中工作人员的努力。而对于该工作人员的执法身份、执法权限等进行必要的明确规定对于顺利的开展此项工作具有着重要的作用。如此,才能够更好的增强其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威慑性以及展现出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认真性。基于此,对于在立法中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执法身份以及执法权限便具有其必要性。
一是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执法身份的明确上,建议将《社区矫正法》第十条中“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人民警察”。该种执法身份的确定主要原因在于,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一个重要组成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其得以顺利的开展具有其必要性。依据现有《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为“专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其中使用了限定词语“专门”,但基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质,对该限定词语更加明确化——限定为人民警察身份对于其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中赋予强制性执法权限也成为应有之义,工作的开展才具有更强的严肃性和威慑力。此外,虽然社区矫正对象相较于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所具有的危险性较低,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矫正对象依然是经法院宣告有罪的犯罪人员,其自身仍旧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如果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矫正对象出现了危险性行为、存在潜逃可能性等情形时,如果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为普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制止事态进一步扩大方面相较于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人员具有先天的不足之处。而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矫正工作人员,其无论是在威慑性上,亦或者是在现实的制止危险扩大的能力上均具有其优势,如此能够更好的降低其中存在的风险因素,更好的实现社区矫正制度的设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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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社区矫正制度作为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体现出了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并且也体现出了刑法谦抑的思想,更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彰显。本研究以S市S县社区矫正制度实施作为具体的研究对象,以相关理论为基础,归纳总结了社区矫正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通过分析,从明确社区矫正的惩罚性意义、明确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执法权限、明确司法所在社区矫正的协助地位以及明确电子定位系统使用的主体及标准四个方面对《社区矫正法》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寄希望通过分析研究能够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助力。
参考文献(略)